宁夏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宁夏烟草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时间:2023-02-04
宁夏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
宁夏烟草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市烟草专卖局:
现将新修订的《宁夏烟草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1月3日
宁夏烟草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系统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全区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定原则。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公正公开原则。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相同的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应当基本相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当事人查阅。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引导、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裁量规则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的,应当根据《宁夏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其他违法因素,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责令停业整顿、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等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但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类案件,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故意伪造、毁灭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七)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连续12个月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且单次案值2万元以上或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或假烟、走私烟累计数量达30条以上的;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三)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原文链接:http://nx.tobacco.gov.cn/eap/602.news.detail?news_id=55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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