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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事后监管及退出机制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省烟草专卖局 时间:2022-12-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日常监督和管理,规范零售许可证的使用和退出,维护卷烟零售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事后监管和退出机制,是指烟草专卖局对依法取得零售许可进行监督和管理,明确零售许可退出的条件、依据、程序,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退出的实施,实现零售许可准入、监管与退出的衔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范围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事后监管和退出管理。

  第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事后监管和退出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员监管原则。零售许可事后监管及退出以专卖管理部门为主,营销、配送等部门应当在信息收集反馈、调查取证、货源调整等方面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二)依法监管原则。对被许可人的信息收集、调查取证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对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许可人需要进行处理的,必须要有确凿的事实、证据和依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三)合理、公平原则。对性质、事实、情节基本相同的事项,适用的依据和处理的决定应当一致。

  (四)动态监管原则。对零售许可加强后续跟踪监管,能够消除影响继续经营的,应在被许可人消除影响后及时恢复正常经营;无法消除影响,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的,应做好被许可人退出经营的后续管理,彻底退出卷烟零售。

  

  第二章 事后监管的内容

  第五条行政许可事后监管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名称或者字号、经营者(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三)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情况,工商营业执照有无变更、失效或被吊销;

  (四)营业场所、经营条件、经营状态和从业人员监督管理情况;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变更、延续、补办、停业、恢复营业、歇业、注销、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及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等手续的执行;

  (六)行业上级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日常监管

  第六条被许可人应当将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未亮证经营行为: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存放在营业场所内,但未在显著位置摆放;

  (二)摆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但未摆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在营业场所内摆放,但被其它证件或物品遮挡;

  (四)摆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污损或无法辨识的;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遗失未补办的;

  (六)其他未亮证经营的情形。

  第七条市场管理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被许可人有第六条规定的未亮证经营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进行宣传教育,督促并帮助其亮证经营。

  第八条 市场管理员在日常走访、市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许可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查证属实后,应要求被许可人办理许可证停歇业手续,被许可人不办理的,市场管理员告知对应市场部对其进行取消订货。

  (一)自有的营业场所已出租、出借的;

  (二)租赁、借用的营业场所到期未续租、续借或者提前终止协议的;

  (三)营业场所损毁、灭失或已拆迁的;

  (四)连续一个月以上未在当地烟草公司进货,经联系被许可人实际已不再经营的;

  (五)市场管理员或客户经理走访均连续关门合计二次以上,经联系被许可人实际已不再经营的。

  第九条 市场管理员在日常走访、市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许可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查证属实后,应反馈市场部将其客户类别调整至最低类别。

  (一)连续一个月以上未在当地烟草公司进货,经联系被许可人还要继续经营的;

  (二)市场管理员或客户经理走访均连续关门合计二次以上,经联系被许可人还要继续经营的;

  (三)经营场所还存在,但所订的卷烟品牌、规格、数量与其经营业态、类别、环境或销售能力不相符的;

  (四)利用其他持证人的许可证订货套购卷烟的。

  第十条 市场管理员在日常走访、市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许可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查证属实后,应向被许可人发放《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改正期限,被许可人到期后未改正的,市场管理员可对被许可证人责令停业整顿或反馈市场部将其客户类别调整至最低类别。

  (一)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如流动经营、异地经营、照顾证非本人经营);

  (二)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专卖品(包括利用抓烟机销售烟草制品、为抓烟机提供场地或烟草制品);

  (三)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四)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十一条 需要对被许可人所属情形进行查证核实的,应由两名以上市场管理员进行调查, 负责调查的市场管理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调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经营场所现场情况以及被许可人或现场负责人的陈述进行证据固定,提取现场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

  (二)询问行业内客户经理、送货员,向经营场所房东、邻居或其他知情人提取证人证言。

  (三)提取有关书证。提取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协议、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或其它有证明效力的原始资料及复印件。

  (四)调取被许可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档案,提取办理许可证时的申请材料、现场勘查图、经营场所照片等资料进行对比。

  被许可人拒不配合调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提取《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与被许可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档案进行对比,足以认定相关情形或违法违规事实的,可以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对被许可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操作的,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及取消经营资格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台烟专【2018】35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客户经理、送货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需要反馈给专卖管理部门核实处理的,应及时反馈给被许可人所在管辖线路的市场管理员。有照片、视听资料和其他材料的,反馈时一并附送。

  第十四条市场管理员建议对应市场部操作取消订货或调整客户类别的,应在二个工作日通过书面表单(《部门(三员)沟通、协同工作联系单》)或线上协同表单,反馈给被许可人所在管辖线路的客户经理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取消订货的被许可人,异常情形不存在了的,经专卖所核实后,告知对应市场部恢复订货。如未恢复订货的,被许可人未进货达到6个月以上的,市场管理员依法办理许可证收回。

  第十六条市场管理员应当通过日常走访或市场检查,在专卖系统及时录入和调整被许可人的家庭成员和从业人员,对被许可人的从业人员情况进行登记、核实,排查人证不符嫌疑线索。

  第十七条被许可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相关信息,负责核实的市场管理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调查:

  (一)实地检查被许可人的经营场所,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对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听取被许可人或现场负责人的陈述进行证据固定,提取现场照片、证照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

  (二)登录“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管平台”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第十八条经调查,被许可人领取许可证后营业执照发生变更、失效或吊销等情形,市场管理员应根据不同情形告知被许可人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或对被许可人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或通知市场部对其取消订货,或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第十九条人证不符,构成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第二十条对被许可人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及取消经营资格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台烟专【2018】35号)文件执行。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办、停业、

  恢复营业、歇业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有下列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实际持证人不变,企业名称(字号)发生改变的;

  (二)实际持证人不变,经营者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发生改变的;

  (三)实际经营地址不变,经营地址名称或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四)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实际经营地址发生改变的;

  (五)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

  (六)许可证出现文字上的差错。

  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供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被许可人存在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在30日内依法申请变更,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或拒绝变更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五条市场管理员应及时筛选关注辖区内即将到期的许可证,及时做好提醒告知。被许可人未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的,市场管理员可以通知市场部对其取消订货,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由发证机关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损毁许可证的,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被许可人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暂停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被许可人应当及时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及时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歇业申请。

  

  第五章 收回

  第三十条 被许可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收回:

  (一)停业期届满后未申请恢复营业,经发证机关公告一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

  (二)停止经营业务六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经发证机关公告一个月后仍未办理手续的;

  (三)被许可人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符合第三十条情形之一的,市场管理员应先联系当事人履行告知办理恢复营业、停业或歇业手续,当事人无法联系或不办理的,应及时提取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场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未进货达到法定期限等证明材料,需要公告的还要提取公告一个月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退出零售许可的原被许可人和经营场所应当加强后期检查和监督,防止退出后继续无证经营卷烟。

  

  第六章 撤销与撤回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需要依法撤销或撤回已生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开展调查核实,提取符合撤销或撤回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撤回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持证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人或持证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并作出解释说明。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后,市场管理员要及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正副本,并申报办理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无法收回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公告1个月期满视为收回。

  

  

  第七章 注销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或依职权注销被许可人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为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许可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被许可人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

  第四十条 发生以下法定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据相关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注销被许可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被撤销的;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被撤回的;

  (三)被许可人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

  第四十一条 市场管理员对符合注销条件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调查核实后,提取符合注销情形的证明材料,及时申报办理注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政策解读:台州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事后监管及退出机制暂行办法解读

  


原文链接:https://zjyc.tobacco.gov.cn/art/2022/4/21/art_64_85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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