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省烟草专卖局 时间:2022-09-19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其他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无锡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结合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禁入区、饱和区、限制区和一般区,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许可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售点布局禁入区,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内部以及中小学通道口(含大门、侧门、后门、消防通道等)向外可行进间距200米区域内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幼儿园内部以及幼儿园通道口(含大门、侧门、后门、消防通道等)向外可行进间距50米区域内的;
(三)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四)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未形成实际商品展卖条件的;
(五)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六)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七)对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无有效限制措施的无人超市、无人商店;
(八)经营化工化学类、化肥农药类、油漆涂料类、烟花爆竹类、丧葬用品类、面粉面食加工类等商品,森林保护区、地铁地下商铺以及国家明令禁带火种的重点防火区域等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九)经营场所位于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内部的;
(十)主营业务为传真打印、网吧游戏、洗涤洗浴、药妆医械、美容美发、化妆美甲、按摩推拿、足疗保健、五金建材、装饰装潢、通信器材、仪器仪表、家电家具、电子商品、音像器乐、照相摄影、床上用品、服饰箱包、车类销售、汽车服务、修理修配、寄递配送、中介劳服、典当买卖、金融证券、彩票书店、金银珠宝、农具农资、农畜养殖、宠物医服、婚丧祭祀、棋牌茶楼、渔具水产、旅行服务、餐饮小吃、蛋糕烘焙、花卉水果、书报杂志、粮油散酒等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
(十一)教育培训、学生用品、文化体育、母婴用品、玩具游乐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烟草制品的经营场所;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明令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
第六条 人均持证率、区域持证率、消费满足率达到饱和值的网格单元的,为零售点布局饱和区,零售许可实行“退一进一”政策。
各烟草专卖局结合人口分布、区域面积、消费能力等因素,在相对独立的市场或区域进行网格单元划分,根据网格单元内人均持证率、区域持证率、消费满足率情况,合理设定人均持证、区域持证或消费满足的饱和值。
各烟草专卖局定期向社会公示各网格单元饱和值,对人均持证率、区域持证率、消费满足率达到饱和值90%以上的网格单元,向许可申请人予以提示;对本规定实施前人均持证率、区域持证率、消费满足率已超过饱和值的网格单元,零售点布局实行总量控制、只减不增政策,直至人均持证率、区域持证率、消费满足率符合饱和值管理要求。
第七条 除零售点禁入区、饱和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售点布局限制区,应当符合下列数量和间距条件:
(一)实行封闭管理的居民小区及工业园区、办公园区、物流园区等内部(不含沿街门面房),设置零售点不超过3个,且相邻零售点的可行进间距不少于50米;
(二)自然村内按照村民户数设置零售点,200 户以下设置1个;2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增设1个(余数达50户以上的按100户计算);在国道、省道、区道和镇村公路两侧仍按所在自然村户数设置零售点;相邻零售点的可行进间距不少于50米,且设置零售点不超过3个;
(三)允许经营烟草制品的集贸市场(即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等,不含沿街门面房)及城市综合体,设置零售点不超过3个,相邻零售点的可行进间距不少于 50米;
(四)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公园、旅游景点零售点设置不超过2个;高速公路一个服务区(单侧)设置1个零售点;
(五)军队驻地、监狱、看守所、工矿企业等相对封闭以满足本区域内人群消费的场所,原则上只设置1个零售点;
(六)全市现有高等院校校园(区)内按照“退一进一”的原则,不再突破现有零售点总量;新增高等院校在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前提下,校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3个。
第八条 除零售点禁入区、饱和区、限制区外,沿道路街道设置的零售点,为零售点布局一般区。沿街(路)两个零售点可行进间距不少于50米,设有隔离栏、绿化带或者宽10米以上(不含人行道)的道路,以同侧零售点为参照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一般区、限制区中,首次申请且由本人实际经营,可突破第七条(一)(二)(三)项、第八条数量和间距的限定条件申请设置一个零售点: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能自主经营的残疾人,军烈属;
(二)属于低保户、低收入户、就业困难人员、困难(特困)职工等弱势群体人员且能提供政府规定的认定机构出具的最新认定结果的;
(三)已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经营的持证零售点搬迁至其他地址经营,经营主体未发生变化,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四)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等不得放宽。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八条的间距限制,但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按照“一店一证”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使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且规模达到50家以上的品牌连锁店;
(二)经营使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商场;
(三)经营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且设有商品陈列区域的休闲娱乐场所、饭店(酒店)以及宾馆;
(四)原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直系亲属在其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6个月内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混改企业和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娱乐服务类企业除外);
(三)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其他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中小学内部以及中小学通道口向外可行进间距200米区域内、幼儿园内部以及幼儿园通道口向外可行进间距50米区域内已设置的零售点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可行进间距”,是指行人可通行并符合交通法规的通行线路水平方向最短距离,测量的起点与终点分别为邻近两个零售点或者零售点与中小学、幼儿园最近出入口的中间点。现场测量可行进间距应当以新申请零售点周边持有效许可证的最近零售点或者中小学、幼儿园作为标准参照物。
本规定所称“城市综合体”是指在城市中的居住、办公、商务、出行、购物、文化娱乐、社交、游憩等各类功能复合、相互作用、互为价值链的高度集约的街区建筑群体。
本规定所称“人均持证率”是指网格单元内有效许可证数与常住人口的比值,常住人口以申请时间上一年度各烟草专卖局所在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最新统计数据。
本规定所称“区域持证率”是指网格单元内单位面积有效许可证数与申请点周围区域面积有效许可证数的比值。
本规定所称“消费满足率”是指网格单元内卷烟销量与区级行政区平均销量或周边网格单元内卷烟销量的比值。
本规定所称“军烈属”包括符合《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所称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本规定所称“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含继父母、继子女、养父母、养子女等拟制血亲)。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本规定所称“经营使用面积”,是指对消费者开放的平层场所面积,不包括仓储、办公、楼梯等配套功能区域的面积。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商品仓储场所和对消费者全开放的商品销售场所,应具备对外正常经营、安全储存烟草制品的基本设施和条件;住宅、公寓、车库、地下室、储藏室、封闭管理的写字楼不可作为经营场所,一楼经依法审批且实际改为经营用途的可作为经营场所;各类建筑的阁楼、二楼不可单独作为经营场所,但与为经营场所的一楼相通的二楼、阁楼可共同作为经营场所。
本规定所称“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之间使用砖、木、钢、混等材料完全隔离,未做到完全隔离与商品销售场所相连通的区域均为经营场所(含商品仓储场所)。
本规定所称“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可封闭且不可移动的空间场所,不包括违法建筑、流动摊点、书报亭、售货亭、售货车、集装箱屋、活动板房、临时棚舍、市场无围墙摊位、危房、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建筑等,不包括无实际商品、无烟草制品展卖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实际商品展卖条件”是指完成装修、有用于卷烟展卖的柜台或货架、与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关键词相符的固定门头招牌等。
本规定所称“品牌连锁店”,是指满足统一形象标识、统一门店管控、统一设施配置、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商品采购、统一物流配送的业务模式下凭品牌使用授权书开展经营的连锁店。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不超过、不少于、区域内”均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0日起施行。2021年4月1日发布的《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锡专法〔2021〕23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js.tobacco.gov.cn/art/2022/5/12/art_20_112435.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下一篇:江苏烟草专卖系统行政权力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