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省烟草专卖局 时间:2022-09-19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全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系统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方式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江苏省烟草专卖局负责制定江苏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本指导意见的附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情况和烟草行政执法实际,适时进行评估、修改。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四)从旧兼从轻。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违法事实决定是否适用。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一)案值在1000元以上的;
(二)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
(三)存在本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情形的。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涉烟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有检举揭发他人涉烟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破获其他涉烟违法案件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配合烟草行政执法并积极整改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二年内曾因涉烟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检查、阻挠执法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实施处罚。
从轻处罚的,应当按照裁量基准降低处罚阶次实施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处罚限度。
从重处罚的,应当按照裁量基准提高处罚阶次实施处罚,但不得高于最高处罚限度。
第十七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建立典型案例库,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统一、公正、合理行使裁量权。
第二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培训考核内容,并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备案审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江苏省烟草专卖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造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四)因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引起当事人申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报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已制定的,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由江苏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2年6月10日起实施。
原文链接:http://js.tobacco.gov.cn/art/2022/5/12/art_20_1124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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