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烟草专卖局 时间:2022-09-19
(津烟专〔2022〕24号)
第一条为规范电子烟零售市场秩序,合理配置电子烟零售市场资源,落实控烟履约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电子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本规划适用于天津市内电子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本规划所称电子烟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电子烟零售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电子烟零售实行“一店一证”,连锁企业申请电子烟零售许可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
第五条根据市场需求、市场容量和电子烟企业成本、零售点合理利润等因素,对电子烟零售点实行数量管理,根据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行为习惯等因素,确定天津市各行政区域电子烟零售点数量,根据市场变化进行动态调整并履行公示程序,优化空间布局。
第六条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电子烟的场所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包括但不限于母婴用品店、文具店、玩具店、游乐场所、托幼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图书馆(室)、科技馆(宫)、美术馆、少年宫、公共体育场馆、校外培训机构等。
第七条主营业务专业性较强,与电子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包括但不限于通信器材、电子商品、汽车维修、美容美甲、保健按摩、药妆医械、服装鞋帽、寄卖典当、纺织工艺、建材装饰、五金交电、图文音像、咨询服务、珠宝首饰、宠物服务、寄递配送、中介劳服、金融证券、礼仪殡葬、水产育售、仪器仪表、畜牧农资等。
第八条因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或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或不按要求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交易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第九条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的,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第十条报送信息存在虚报材料等不诚信行为未满一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第十一条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一)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的;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的;
(九)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的;
(十)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的;
(十一)申请人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
(十二)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十三)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电子烟的经营场所,包括但不限于经营业务为化工、农药、化肥、鞭炮、燃气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容易挥发造成电子烟污染的场所;
(十四)位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内部及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200米以内的;
(十五)位于党政机关、医院内部的;
(十六)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仍在有效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得用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
(十八)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十二条中小学校、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200米测量标准是以出入口的中心点为起止测量点,应以符合交通规则、日常行走习惯进行测量,多个出入口的以最近的距离为准。
第十三条本规划由天津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划自2022年5月20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天津市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政策解读
原文链接:http://tj.tobacco.gov.cn/tjyc/wjgk/202206/12e04ad4edab4151944f96477316bc5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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