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作者:佚名 来源:天津市烟草专卖局 时间:2023-06-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天津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天津市烟草专卖局各执法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选择是否处罚以及确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天津市烟草专卖局各执法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公正公开原则。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相同的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引导、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幅度是指法定处罚幅度,档位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划分的等级。
从轻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幅度和法定种类内,选择向下跨档位或者适用较轻的种类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幅度和法定种类内,选择向上跨档位或者适用较重的种类从重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减少处罚种类、选择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多个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除符合减轻处罚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的,应当根据《天津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确定处罚适用的种类和档位。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等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有关规定执行,不划分档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其他情形的,可综合具体案情,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期限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
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尽可能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各单位应当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收入卷宗。
第十五条 对按照本裁量基准制度拟适用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案件,各单位应当组织集体讨论。集体讨论记录中应当载明有关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
第十六条 各单位法制机构应当将裁量权行使作为事中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制机构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局对各单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行为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行使裁量权,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单位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单位及其专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五)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和执行标准中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在表示最高幅度、最重情节时包含本数,其他不包含本数,“不满”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制度和执行标准由天津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及制定配套措施,并报市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和执行标准可以用于在具体执法中对法律法规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引用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文件与本制度不符的,以本制度为准。
天津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处罚幅度 |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
1 | 擅自收购烟叶 | 《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 擅自收购烟叶不满300公斤的 |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上不满600公斤的 |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
擅自收购烟叶600公斤以上不满1000公斤的 |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
2 |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1)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2万元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4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2)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承运烟草专卖品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 ||||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3)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有关规定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四)项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不满2倍的 | 处以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2倍以上不满3倍的 | 处以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3倍以上的 | 处以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3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 | 《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 《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不满1万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
4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 | 《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5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 | 《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 《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价值不满1万元的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6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卷烟数量在烟草制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7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6 | 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制品价值不满5千元的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制品价值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 ||||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7 |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 违法进货卷烟总额不满1万元且违法进货卷烟数量不满50条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
违法进货卷烟总额在1万元以上或违法进货卷烟数量在50条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8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 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不满500元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500元以上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9 | 擅自跨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 《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 《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总额不满1万元的 | 处以违法批发总额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总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处以违法批发总额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 ||||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总额在3万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批发总额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10 | 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 《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销售总额不满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销售总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销售总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1 | 向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 《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 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销售总额不满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销售总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
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2 |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 《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1万元的 | 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7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 ||||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 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9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13 | 不按规定存放免税进口烟草制品 | 《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 《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烟草制品价值不满1万元的 | 处以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烟草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处以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烟草制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 处以烟草制品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4 | 免税店经营未加贴专门标志的卷烟、雪茄烟 |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 《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经营总额不满1万元的 | 处以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下的罚款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经营总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处以非法经营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经营总额在3万元以上的 | 处以非法经营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15 | 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 | 《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 《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5万元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
16 |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15日以下的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超过改正期限15日以上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当事人,无其他违法行为 |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原文链接:http://tj.tobacco.gov.cn/tjyc/wjgk/202306/4741c585319f432e9d90dad0cf41b39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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